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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章 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纠纷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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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武立刻反驳:“《物权法》第30条的立足点在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违法建造的。”

元武认为自己抓住了吴忧和李亦柯立论的短处,有一种以彼之矛,攻彼之盾的快感。

他期待着吴忧和李亦柯露出惊慌、后悔的表情。

元武提出的疑问的确是一个争议点。

李亦柯胸有成竹地说:“《物权法》30条条文中明确使用了“等”这一省略词,说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不仅限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这两种,这条规定的涵盖范围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如果将“合法建造、拆除房屋”作为一种示例,那么,完全可以认为“违法建造”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包含在了“等事实行为”的范围之内。”

元武神色冷淡,这个年轻律师,简直是在强词夺理。

李亦柯又说:“不可否认,违法建筑在被拆除之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若一概不允许其流转,则无论从法理上、客观事实上,都是极大的浪费。承认违法建筑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等于承认其在公法上的合法地位,公法上的限制与制裁都将伴随着违法建筑私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承认违法建筑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既不会与公法之上对违法建筑的管制相冲突,也不会使既有的私权制度体系分崩离析,相反地,还能解决现行的有关违法建筑私法地位不明确而带来的私法领域的尴尬处境,明确违法建筑的私法地位,构建起以违法建筑所有权为中心的违法建筑处分制度。”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彭程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林坦承担违约责任。”李亦柯掷地有声地说。

覃涵说:“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元武实际上是有些心虚的,他初拿到这个案件时,固有思维就认为这个案件因为诉争房屋的违法性,只要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的规定,就足以应对,因此只是让自己的助手梳理了一下案件以及准备了上法庭的材料。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彭程聘请的律师居然“放了大招”,从法理、案例、法条释义几个方面进行陈述,的确让元武有些始料未及。现在,他更是一时想不出有什么可以反驳对方律师的新的观点。

“被告代理人?”覃涵见元武没有说话,略带疑问地催促道。

元武略一踟蹰,为今之计,只能以不变应万变了。

元武收敛心神,开口说道:“尊敬的审判长,我代表被告林坦发表辩护意见。原告主张合同成立生效是对法律的曲解,无论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债物两分的立法格局,还是所谓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划分或是最后关于对《物权法》30条的扩大解释,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都只是原告代理人的法理分析,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样的分析,可以作为一篇优秀的法律学术论文,但是绝对不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的定案依据。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任何案件的判决都要以既有的法律为依据,而不是适用解释论、方法论的方式进行创设,请审判长注意。”

元武吁了一口气,继续说道:“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即诉争房屋是违法建筑,先从转让违法建筑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单论本案,刚才原告代理人也提到,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原被告之前,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看似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大的损害,但是一旦这个案件原告胜诉,那么就会向全社会传导出这样一个信息:违法建筑是可以买卖的,那么会不会造成更多违法建筑的滋生?我们必须承认,违法建筑是具有一定价值的,因为它确实可以居住,这个我不回避,但是国家为什么要求所有的建造行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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